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的基本准则。《民法典》第五编“婚姻与家庭”以现行婚姻法和收养法为基础,结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并增加了新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的最新版本如下:
第五部分婚姻和家庭
第一章总则
第1040条本部分规定了婚姻和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1041条婚姻和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1042条禁止包办婚姻、商业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通过婚姻索要财产。
重婚是被禁止的。有配偶的人被禁止与其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建立良好的家庭传统,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丈夫和妻子应该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家庭成员应该尊老爱幼,互相帮助,保持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应当遵循对被收养人最有利的原则,保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以收养的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1045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是近亲。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生活在一起的近亲是家庭成员。
第二章婚姻
第1046条婚姻应在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禁止任何一方强迫另一方或任何组织或个人干涉。
第1047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低于22岁,女性不得低于20岁。
第1048条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1049条要求已婚男女双方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完成后,婚姻关系成立。婚姻登记未完成的,应当完成登记。
第1050条婚姻登记后,根据男女之间的协议,妇女可以成为男子家庭的成员,男子可以成为妇女家庭的成员。
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胁迫结婚的,被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
解除婚姻的请求应在强制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一方要求解除婚姻的,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如果他们不说实话,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
取消婚姻的请求应在他知道或应该知道取消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054条无效婚姻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没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应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本着照顾无辜的原则作出判决。重婚导致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本法关于父母和子女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所生的子女。
如果婚姻无效或被废除,无辜的一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一节夫妻关系
第1055条丈夫和妻子在婚姻和家庭中享有平等地位。
第1056条丈夫和妻子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名字。
第1057条丈夫和妻子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限制或干涉另一方。
第1058条夫妻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平等权利,并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第1059条丈夫和妻子有相互赡养的义务。
需要维修的一方如果不履行维修义务,有权要求另一方支付维修费用。
第1060条配偶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配偶双方均有效力,除非配偶一方与另一方另有约定。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1061条丈夫和妻子有权相互继承。
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动报酬;
(二)生产、经营和投资收入;
(三)知识产权收入;
(四)继承或者赠与的财产,但本法第一百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丈夫和妻子有平等的权利处理共同财产。
第1063条下列财产应为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属于一方的其他财产。
第1064条配偶双方共同签字或随后配偶一方批准和其他共同意愿表达所产生的债务,以及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和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
第1065条男女双方均可同意,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应归自己所有、共同拥有或部分拥有、部分共同拥有。该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零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之间关于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丈夫和妻子同意拥有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如果另一方知道协议,丈夫或妻子的个人财产应用于清偿丈夫或妻子的债务。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2)如果一方有法律义务供养患有重大疾病并需要治疗的人,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二节父母与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的关系
第1067条父母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
有成年子女但不履行赡养义务、缺乏工作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
第1068条父母有权利和义务教育和保护其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离婚、再婚或者婚姻生活。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第一百零七条父母和子女有互相继承的权利。
第1071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伤害或者歧视他们。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承担不能独立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或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1072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本法关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规定,适用于继父或继母及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并且有正当理由的,父亲或者母亲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义务抚养其未成年的孙子女,或者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孙子女。
负担得起的孙辈和孙辈有义务赡养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因为他们的孩子已经去世或者他们的孩子无力赡养他们。
第1075条(赡养义务)有能力负担的兄弟姐妹,有义务赡养父母死亡或者父母无力赡养的未成年兄弟姐妹。
由兄弟姐妹抚养长大,有能力负担的兄弟姐妹有义务支持缺乏工作能力和收入来源的兄弟姐妹。
第四章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明确说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愿,并在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等问题上达成共识。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当事人一方不愿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离婚证书。未提出申请的,离婚登记申请视为撤回。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登记并出具离婚证明。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有关组织可以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关系确实已经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1)重婚或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赌博、吸毒等恶习未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
(五)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其他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准予离婚。
第一百零八条离婚登记完毕,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错误的除外。
第1082条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子不得提出离婚。但是,除非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接受男方的离婚请求。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登记结婚。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孩子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孩子,不管他们是否由父母直接抚养。
离婚后,父母仍然有权利和义务抚养、教育和保护他们的孩子。
离婚后,两岁以下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两岁以下子女的父母未能就抚养子女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和符合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的原则作出判决。八岁的孩子应该尊重他们的真实愿望。
第1085条离婚后,如果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赡养费。费用的数额和期限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判决不得阻止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的原始金额的合理请求。
第1086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有权探望子女,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约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父亲或者母亲的探望。暂停的原因消失后,应恢复访问。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子女、妻子和无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
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1,088条如果配偶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而承担更多义务。,另一方配偶有权在离婚时向另一方配偶要求赔偿,另一方配偶应当赔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1089条离婚时,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共同债务。共有财产不足清偿或者归双方所有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百零九条离婚时,一方有困难的,另一方负担得起的,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1)重婚;
(2)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有其他重大错误的。
第1092条如果配偶一方隐瞒、转移、出售、损坏或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占有另一方的财产,离婚时可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或不分割。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章收养
第一节收养关系的建立
第1093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失去父母的孤儿;
(二)找不到亲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和组织可以被收养:
(1)孤儿的监护人;
(2)儿童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且无法抚养子女的亲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严重危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医院收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收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收养或者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按照本法第一部分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亲生父母送养子女的,双方应当共同送养。如果父母中的一方不为人知或找不到,可以单方面将孩子送去收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没有子女或只有一个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3)没有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合收养儿童的疾病;
(四)无有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子女的收养,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款的限制。
三代以内同代旁系亲属的华侨收养子女,也可以免除本法第一百零九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个子女。有孩子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个孩子。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无法找到亲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本法第一百零九八条第一款和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零一条配偶一方收养子女的,夫妻应当共同收养。
第一百一十二条无配偶的人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年龄差异应当至少为40岁。
第一百一十三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亲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不受本法第一百零九三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八条和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四条收养人的收养和送养人的收养应当是自愿的。收养八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经被收养人同意。
第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建立。
收养无法找到亲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如果收养关系的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他们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的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百一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收养人进行户口登记。
第一百零七条孤儿或者生身父母无力赡养的儿童,可以由生身父母的亲友赡养。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受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
第一百一十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生育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子女的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外国人可以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应当按照所在国的法律,经所在国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收养人应当提供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状况以及是否受到所在国有机关刑事处罚的证明,并与收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收养人所在地的外汇管理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证明,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收养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一条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和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近亲属关系的规定,适用于被收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收养关系的建立消除了被收养儿童、其亲生父母和其他近亲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一百一十二条被收养的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也可以经当事人协商后保留原姓。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第一部分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违反本部分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的情形。
无效收养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收养的解除
第一百一十四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年满成年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除非收养人和送养人双方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如果被收养的孩子超过8岁,必须征得他的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被收养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收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被收养儿童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或者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五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不能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百一十七条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与养父母和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消灭,被收养人与亲生父母和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自行恢复。然而,成年被收养儿童、其亲生父母和其他近亲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能否恢复,可以通过协商来确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应当向缺乏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养父母支付生活费。如果收养关系因被收养儿童成年后虐待或遗弃养父母而终止,养父母可以要求被收养儿童赔偿收养期间支付的赡养费。
如果亲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可以要求亲生父母对收养期间支付的赡养费给予适当补偿。但是,除非收养关系因养父母虐待或遗弃被收养儿童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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