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行政系统中,一项决定的执行具有深远的影响,因此需要更加谨慎地对待。最近,江苏将对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问责制。这项决定何时实施?包括什么?
首先,江苏将对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问责
近日,《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经江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20年8月1日起施行。《办法》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全过程进行规范和指导,规定决策机关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反向责任追究,并追究其终身责任。
二、实施措施包括哪些内容
新措施适用于五个方面的决策,包括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制定重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重要自然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决定其他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其中,金融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和应急决策均不适用本办法。
该方法从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公告、决策实施与调整、法律责任等方面逐一规定了相关程序和规范。例如,除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意见,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特定群体参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重大分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办法》规定,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公众普遍关注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说明采纳公众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的情况,并通过新闻发布会、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和解释。除非依法不予公开。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没有取得预期效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以及其他必要情况下,可以进行决策后评价。决策后评价结果是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办法》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决策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其他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决策而拖延决策,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应当倒置责任,实行终身问责,并依法追究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其他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相关工作的单位不履行决策程序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决策程序的,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拒不履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或者隐瞒、谎报或者遗漏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附件:
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调整程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重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重要自然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不适用于涉及金融政策和货币政策的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和应急决策。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全过程。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报告请示。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的目录和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或者在发布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的原则,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第八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作为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法治政府建设和责任监督的内容,作为决策机关年度法律行政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决策启动
第九条各方对决策事项提出的建议,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经研究论证后,提交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条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决策机关办公厅(室)或者承担办公厅(室)职能的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权限确定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负责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等。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担决策事项的,应当明确由决策承办单位牵头,决策承办单位参与。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变化的,继承该职能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二条的要求起草决定草案。可以自行起草决定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组织起草决定草案。
决定草案应当包括决定目标、工作任务、措施和方法、时间步骤、制定依据等内容,并附有决定草案起草说明、与决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章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意见,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特定群体参与,但依法不得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一)书面征求意见;
(二)征求公众意见;
(3)研讨会;
(4)听证;
(五)实地调研和走访;
(6)问卷调查;
(7)民意调查;
(8)网络平台互动;
(九)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和协商;
(10)其他方法。
第十三条决策单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政府网站、新的政府媒体和报纸、广播、电视等方式,方便公众了解决定草案及其说明和其他材料;
(二)明确提交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因紧急情况和其他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在征求公众意见时予以说明。
对于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或专业和技术性质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通过专家访谈、媒体采访、记者招待会等方式进行解释。
第十四条决策组织者组织座谈会的,可以邀请利益相关者和公众代表就关键问题进行专题讨论。
决策组织者应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的议题、议程和相关背景信息传达给利益相关者、公众代表和其他与会者。
决策组织者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五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重大分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举行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听证的组织应当符合国务院《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可以自行进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第三方组织民意调查的,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以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民意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民意调查报告。民意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调查事项、调查范围、调查方法、从调查中获得的各种意见和意见分析资料等内容。
第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采取网络平台互动方式听取意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决策事项应听取意见的主要问题、意见提交的截止时间和方式等;
(2)提前7天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三)做好相关政策的网上解释和解释工作;
(四)将民意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各方对决策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分类、整理、研究和论证,充分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包商可以探索建立反馈机制。
第四章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家库。
决策机关未建立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二十条拟入库的专家库成员(以下简称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或者相当于副高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5年以上,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行业发展趋势;
(四)个人廉洁奉公,责任心强,能够如实、公正、负责任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五)身体健康,遵纪守法,热心决策咨询和论证,能够在时间和精力上保证相关工作的完成。
入库专家的选择应根据其资质、简历、专业特长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一条专家库建立单位应当建立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完善专家诚信评估和回避机制。
第二十二条决策事项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至少5名专家(含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平衡性和公信力,支持其独立工作,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和专业机构。
第二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组织专家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议的,应当提前7天向参加论证的专家和专业机构提供决定草案、草案说明、论证要点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依法履行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密义务。
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经论证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整理研究专家和专业组织的意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包商可以探索建立专家论证反馈机制。
第五章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其他负责风险评估的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内容,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相关风险评估、评估,不得重复评估。
第二十八条决策机关按照规定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作为风险评估主体。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且无利益关系的相关专业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评估费用由决策承办单位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制定评估工作计划,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内容、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方法。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咨询分析、讨论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法,全面发现风险源和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科学预测和综合判断决策风险,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评估项目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造成的风险、风险等级、评估结论和对策、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方案等。
第三十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如果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可以做出决策,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如果您认为风险不可控制,您可以在采取措施(如调整决策草案)后做出决定,以确保风险可控。
第六章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合法性审查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决定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与审议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决定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于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确指出法律风险并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二条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供决定草案和相关材料,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以及实施法定决策程序的说明。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合法性审查部门可以退回或要求补充。
提交法律审查请求时,应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进行说明,组织专家咨询或者论证。
第三十四条合法性审查部门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和社会公众律师发表法律意见。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政府法律顾问和公共律师应自愿退出。
第三十五条合法性审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决定草案的起草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时对决定草案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合法性审查部门对其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研究合法性审查意见,并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定草案作出相应修改。
第七章集体讨论
第三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将决定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定草案及相关材料,决定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并应当包括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信息;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提交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和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同时提交研究通过的专家论证意见;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并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决定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的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决策机构的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定草案时,会议成员应充分表达意见,行政长官应最后表达意见。行政长官作出的决定与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议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陈述。
第三十九条决策机关审议决定草案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参加。它还可以邀请有关各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基层自治组织等。按要求参加会议。
第四十条决定草案经修改后延期或者再次提请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时限,又不提交复审的,决策程序终止。
第八章决定的公告、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一条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和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普遍关注或者专业性、技术性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采纳公众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的情况,并通过新闻发布会、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和解释。除非依法不予公开。
第四十二条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的记录和资料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完整地归档决策程序实施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决策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明确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责任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实施单位应当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实施方案,跟踪实施结果,确保实施的质量和进度。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机制,跟踪检查决策执行情况,督促决策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监督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成员按照规定监督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
第四十五条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价,确定承担具体评价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其他必要情况。
决策后评价可以委托给第三方,如专业机构或社会组织,但决策前承担主要论证和评价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价,应注意听取公众意见,并让NPC代表、CPPCC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评价。
第四十七条决策后评价应当全面调查和了解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运用科学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价相关信息,及时分类整理,逐步建立和完善评价信息收集系统,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
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相关的单位应当协助决策后评估,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相关的材料和数据。
第四十八条决策后评价应当形成决策后评价报告。
决策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定执行的基本情况;
(2)决策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者的评价意见;
(四)决定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相关建议;
(5)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决策后评价的结果应作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中止;在执行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时,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的行政首长可以先行决定中止执行;如需进行重大调整,应依法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决策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其他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决策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决策而长期不决策,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并追究其终身责任。依法追究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其他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草案时,有关人员对重大错误的决定发表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五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相关决策工作的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不履行决策程序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隐瞒、谎报或者遗漏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承担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专家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调整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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